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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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11 條: 1. 當當事人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建置之案件種類傳送書狀時,一旦傳送至該服務平台並完成,就被視為書狀已提出於懲戒法院。 例子:當被告在懲戒案件中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答辯書,並在該平台上完成傳送,該答辯書就被視為在懲戒法院已經提出。 2. 在上述情況下,若對方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接收訴訟文書,則在書狀進入該服務平台並完成傳送時,就產生送達或通知的效力。 例子:原告在懲戒案件中透過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告訴狀給被告,且被告事先指定以該平台接收文書,當告訴狀進入平台並成功傳送完畢時,就視為文書已送達被告或通知了被告。 3. 在經過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同意下,懲戒法院可以將訴訟文書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作為送達,當文書進入該平台並完成傳送時,就產生送達的效力。此時,可以使用服務平台的傳送紀錄作為送達證書的替代。 例子:當懲戒法院在懲戒程序中將判決書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並經當事人同意,當判決書進入平台且傳送成功時,就視為文書已送達當事人,且可以使用平台的傳送紀錄作為送達證書。
- 懲戒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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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