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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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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懲戒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鑑定人於懲戒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懲戒法院之旨。
  2. 2.前項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文書傳送首頁,並記載懲戒法院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5 條規定如下: 1. 該條規定了懲戒法院可使用科技設備進行證人或鑑定人的陳述。當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時,證人或鑑定人可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懲戒法院。 2. 根據該條規定,通知書應檢附空白的結文及文書傳送首頁,並記載懲戒法院的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參考資料:2019 年 11 月 4 日公布的《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 懲戒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具結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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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5 條規定:「懲戒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懲戒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