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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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段法條是關於懲戒法院訴訟文書如何使用科技設備進行傳送的辦法。根據條文的內容,以下是根據參考資料給出的釋義: 根據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4條的規定,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可以使用科技設備將欲提出的訴訟文書傳送給懲戒法院,且效力與親自提出文件相同。這些文件必須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並且經過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的文件效力也與親自簽名或蓋章的文件相同。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時,懲戒法院或另一訴訟相對方可以使用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給對方,這種傳送方式具備與傳統送達或通知相同的效力。 根據以上的解釋,當事人可以使用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給懲戒法院,並且這種傳送方式具有與親自提出文件相同的效力。而如果當事人同意使用科技設備進行傳送,懲戒法院或另一訴訟相對方也可以使用科技設備進行傳送,並且這種傳送方式與傳統的送達或通知具有相同的效力。 由於目前只提到了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的方式,所以沒有找到直接關聯的範例。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懲戒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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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