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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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第二審職務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四、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公開者,其理由。 五、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六、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七、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八、依法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九、鑑定人或專家學者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十一、裁判之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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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9條,懲戒法院第二審職務案件的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辯論筆錄,並記載以下事項及其他程序: 1. 辯論的地點和日期。 2. 法官、書記官和翻譯員的姓名。 3. 出席的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和其他被通知出席的人的姓名。 4. 辯論的公開或不公開,如果是公開的,應說明理由。 5.涉及訴訟標的的放棄、認同、自認及撤回。 6.證據的聲明或撤回,以及對違反訴訟程序規定的異議。 7.當事人作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以及已經告知但未作聲明或陳述的情況。 8.根據法律應該在筆錄中記載的其他聲明或陳述。 9.鑑定人或專家學者的陳述,以及勘驗所得到的結果。 10.審判長命令記載的事項。 11.裁判的宣示。 根據上述法條,書記官應該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並準確記載以上各項事項。這些筆錄將作為言詞辯論過程的證據,並可用於審理案件。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也有相關規定。 由於問題中並未提供該法條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提供與之相關的具體範例。
- 懲戒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辯論名詞
- 通譯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捨棄名詞
- 認諾名詞
- 自認名詞
- 證據名詞
- 異議名詞
- 鑑定名詞
- 勘驗名詞
- 裁判名詞
- 宣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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