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 二、桃園市:三日。 三、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四日。 四、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六日。 五、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七日。 六、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八日。 七、澎湖縣:十九日。 八、金門縣、連江縣:三十日。 九、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三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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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當事人居住於不同地區的在途期間標準有所不同。具體標準如下: 1. 新北市、基隆市:在途期間為兩日。 2. 桃園市:在途期間為三日。 3. 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在途期間為四日。 4. 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在途期間為六日。 5. 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在途期間為七日。 6. 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在途期間為八日。 7. 澎湖縣:在途期間為十九日。 8. 金門縣、連江縣:在途期間為三十日。 9. 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在途期間為三十四日。 以上標準根據相關法規,針對當事人在不同地區居住時所需扣除的在途期間進行規定。本範例中並未提及具體案例,僅針對法律規定進行解析。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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