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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亞洲:三十七日。 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 三、洲、南極洲:七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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