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