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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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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2. 2.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3. 3.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4. 4.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7 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這條法規,權利回復基金會將根據其職權進行調查,以確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的情況,並作出有關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的決定。 例子:如果某人因威權統治時期的不法行為而被剝奪了財產所有權,權利回復基金會可以根據第 17 條的規定進行調查,評估該財產的價值並作出相應的賠償。 2. 根據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的規定,在作出返還原財產的決定之前,應進行聽證程序來確定相關情況。 例子:在考慮返還被剝奪的財產之前,權利回復基金會可能會舉行聽證會,聽取申請人和相關當事人的陳述和證據,以便作出正確的決定。 3. 根據該條法規,權利回復基金會可以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的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進行協議,該協議對權利回復基金會作出決定具有拘束力。 例子:權利回復基金會可以與申請人協商,確定一種符合雙方利益的財產回復方式,這種協議對權利回復基金會是有約束力的。 4. 根據第十條的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時需檢附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例子:申請權利回復的申請人需要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證明其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並在申請時遵循擬定的辦法和程序,這些辦法需要由權利回復基金會起草並提交給行政院核定。

立法沿革 1

(1110517 制定)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財產所有權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之決定程序。基於保障既存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之安定,避免過度衝擊現有法律秩序,並參考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有關發還沒收財產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準用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五款對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原則上應返還之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命返還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原財產之決定,應經移轉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果,併予敘明。   二、第三人為現在財產所有權人,而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者,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故應有較高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聽證程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為儘量兼顧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之使用需求與規劃及被害者權利回復之保障,於第三項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回復財產所有權之方式與申請人進行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所定「協議」係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財產所有權之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發放賠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110517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財產所有權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之決定程序。基於保障既存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之安定,避免過度衝擊現有法律秩序,並參考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有關發還沒收財產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準用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五款對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原則上應返還之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命返還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原財產之決定,應經移轉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果,併予敘明。   二、第三人為現在財產所有權人,而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者,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故應有較高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聽證程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為儘量兼顧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之使用需求與規劃及被害者權利回復之保障,於第三項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回復財產所有權之方式與申請人進行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所定「協議」係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財產所有權之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發放賠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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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7 條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十一條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