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 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 權利回復基金會處理本條例所定事項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