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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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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2. 2.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3. 3.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4. 4.權利回復基金會處理本條例所定事項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主要規定了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的組成和職能。根據第1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是由行政院設立的財團法人,負責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根據第2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該設置13位董事,由行政院遴聘相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和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其中,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根據第3項規定,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的人不得遴聘為董事,已經遴聘的則需解聘。根據第4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處理事項所需的公有財產,可以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立法沿革 1

(1110517 制定)

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三、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三人。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權利回復基金會處理本條例所定事項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立法理由一、為完成本條例之業務,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並明定董事十三人,由相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共同組成。   二、本條例係屬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若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應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應予解聘,免生價值扞格之疑慮,爰為第三項規定,所定「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指經依法調查、識別後予以揭露者,併予敘明。   三、為利權利回復基金會遂行本條例所定業務,增列第四項,明定其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 法人名詞
(1110517 制定)

一、為完成本條例之業務,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並明定董事十三人,由相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被害者或其家屬代表共同組成。   二、本條例係屬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若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應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應予解聘,免生價值扞格之疑慮,爰為第三項規定,所定「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指經依法調查、識別後予以揭露者,併予敘明。   三、為利權利回復基金會遂行本條例所定業務,增列第四項,明定其所需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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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2 條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