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根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的定義,本條例對以下詞語進行了明確界定: 1. 威權統治時期:指從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到80年11月6日止的時期。 2. 國家不法行為:指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和第6條之一所確定的司法不法行為和行政不法行為。 3. 被害者:指在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導致受侵害的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和名譽。 4. 家屬:指已經去世的被害者,根據民法第1138條的法定繼承法序,指法定繼承人。 根據以上定義,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在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的權益。被害者和家屬可以根據條例的規定,提出回復權利和獲得相應賠償的請求。 參考資料:《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立法理由一、參照現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第三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用語,明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及家屬等定義,以資明確。 二、又本條例所稱家屬,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家屬之定義不同,爰予明定,以示區別。
一、參照現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第三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用語,明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及家屬等定義,以資明確。 二、又本條例所稱家屬,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家屬之定義不同,爰予明定,以示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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