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根據提供的資料,這個問題涉及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的第25條。根據該條例第25條的內容,權利回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包括政府編列預算、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成立的特種基金、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的捐贈、基金的孳息及運用收益、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的賠償金、以及其他收入。這些來源都可以資助權利回復基金會回復被害者的權利。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一、由行政院捐助成立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作為依本條例辦理權利回復業務之財源。 二、按促轉條例第七條規定:「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而本條例對於被害者之權利回復為轉型正義及人權教育政策推動之重要舉措,故將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列為基金來源。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返還之賠(補)償金,以及其他收入亦可為基金之來源。
一、由行政院捐助成立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作為依本條例辦理權利回復業務之財源。 二、按促轉條例第七條規定:「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而本條例對於被害者之權利回復為轉型正義及人權教育政策推動之重要舉措,故將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列為基金來源。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返還之賠(補)償金,以及其他收入亦可為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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