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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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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這個問題涉及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的第25條。根據該條例第25條的內容,權利回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包括政府編列預算、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成立的特種基金、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的捐贈、基金的孳息及運用收益、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的賠償金、以及其他收入。這些來源都可以資助權利回復基金會回復被害者的權利。

立法沿革 1

(1110517 制定)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金。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五、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返還之賠(補)償金。   六、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一、由行政院捐助成立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作為依本條例辦理權利回復業務之財源。   二、按促轉條例第七條規定:「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而本條例對於被害者之權利回復為轉型正義及人權教育政策推動之重要舉措,故將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列為基金來源。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返還之賠(補)償金,以及其他收入亦可為基金之來源。

(1110517 制定)

一、由行政院捐助成立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作為依本條例辦理權利回復業務之財源。   二、按促轉條例第七條規定:「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而本條例對於被害者之權利回復為轉型正義及人權教育政策推動之重要舉措,故將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列為基金來源。   三、國內外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被害者或其家屬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返還之賠(補)償金,以及其他收入亦可為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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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25 條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規定成立之特種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2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