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由省民、縣 (市) 民、鄉(鎮、市) 民依法選舉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組織之。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除依下列規定外,並參酌各該省、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於省議會組織規程、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定之: 一、省議員總額不得超過七十九人;每一縣 (市) 最少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二人。 二、縣 (市) 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之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省、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省議員、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省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在四人以上者;縣 (市) 議員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縣 (市) 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17條的規定,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的成員由省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組織。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的任期均為四年,可以連選連任。 該條第一項規定了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的組織方式,並規定了成員的選舉方法。而第二項則針對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的名額進行了規定,根據省份、縣(市)、鄉(鎮、市)的財政、區域狀況以及人口情況來確定。例如,省議員的總額不得超過79人,每個縣(市)至少有1人,最多不超過12人。 同條第三項則針對鄉(鎮、市)民代表的名額進行了規定,依據鄉(鎮、市)的人口情況來確定名額。例如,鄉(鎮、市)人口在1000人以下者,民代表不得超過5人;人口在1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7人;人口在5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11人,最多不得超過31人。 另外,該條還規定了平地原住民和山地原住民在省、縣(市)、鄉(鎮、市)的名額情況,以及婦女當選名額的要求。例如,根據前述條文規定,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1500人以上的地方,應該有平地原住民選出的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同樣地,有山地鄉(鎮、市)的地方,應該有山地原住民選出的省議員、縣議員名額。此外,如果一個選舉區的省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在4人以上,或者縣(市)議員名額在5人以上,就應該有婦女的當選名額。 最後,根據該條的第四項,依法選舉產生的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的成員應該在上屆任期屆滿的日子上任。 參考資料:《省縣自治法》,最新修正日期暫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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