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綜理省政,並指導監督所轄縣 (市) 自治,由省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省長二人,襄助省長處理省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省長,由省長報請行政院備查,省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省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省長一人、主計、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省長依法任免外,餘由省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35條,省政府設置一位省長,負責綜理省政並指導監督所轄縣(市)的自治事務。省長由省民根據法律選舉產生,任期為四年,可連選一次。省政府另設置兩位副省長,協助省長處理省政事務,其中一位的職務等級為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位的職務等級也列為簡任第十四職等。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35條第2項,具有簡任第十四職等職位的副省長需要經省長報請行政院核准,當省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副省長應隨同離職。省政府中其他一級機關首長的職位,除了副省長、主計、人事、警政和政風主管由省長依法任免外,其他則由省長任免。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35條第4項,根據第一項選出的省長應在上屆任期屆滿的日期就職。 參考資料: - 省縣自治法 - 行政院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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