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自治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綜理省政,並指導監督所轄縣 (市) 自治,由省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省長二人,襄助省長處理省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省長,由省長報請行政院備查,省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省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省長一人、主計、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省長依法任免外,餘由省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