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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2.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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