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規定了以下事項: 1.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後,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於出缺後三日內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報告,並函知相應的政府機關。 2.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出缺後,應在出缺後三十日內進行補選。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指定議員、代表暫行擔任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並在出缺後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議進行補選。 3.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或被罷免後,應進行移交程序。如果未能進行移交或者發生死亡,則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進行移交。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移交工作分別由秘書長、秘書代理進行。 根據上述法規,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規定了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的缺位程序以及補選程序。這些程序的執行機關分別為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他們負責監督和協助地方立法機關的工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