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0 條的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定期舉行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定期會。會議由議長、主席召集,若議長、主席未能依法召集,則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如果副議長、副主席也未能依法召集,則由議員、代表中選舉產生的召集人召集,人數需超過缺席人數的一半。 例如,如果一個縣市議會的議員人數為30人,當期會議有5位議員缺席時,則需要至少16位議員推舉一位人任召集人進行會議召集。 參考資料:地方制度法修正條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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