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時,由議長、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根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1條,地方立法機關在開會時,議長或主席應該擔任會議主席,如果議長或主席未能出席,則由副議長或副主席擔任會議主席,如果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席都未能出席,則由出席的議員或代表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地方制度法,其中規定了在地方自治團體中舉行會議時,議長或主席的職責和權力。這個法條確保了在議長或主席無法出席時,會議仍然能夠順利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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