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根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4條,地方立法機關(包括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的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若因出席議員或代表的人數不足而未能成會,則應按原訂日程的會次順序繼續進行。如果連續兩次無法成會,則應在第三次舉行前通知議員或代表,並在第三次舉行時,若實到人數達到總議員或代表數的三分之一以上(減去出缺人數),則可以開會。若第二次舉行為本會期的最後一次會議,則視為第三次舉行。 根據參考資料,此條法規提供了地方立法機關在會議過程中無法成會時的處理方式。例如,在2014年,高雄市議會進行定期會議時,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根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4條的規定,高雄市議會應按原訂日程的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然而,連續兩次皆無法成會。因此,在第三次舉行前,高雄市議會通知了議員,並確保第三次舉行時有足夠的議員人數(實到人數達到總議員數的三分之一以上)才開會。這樣,高雄市議會依法進行了會議,確保了地方立法機關的正常運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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