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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行政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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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3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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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
自治條例
核定
文,應分別
送達
各該地方立法機關、
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應於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之。
前項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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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議員及代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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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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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會議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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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紀律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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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行政單位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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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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