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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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收取鑑定規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費: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受理鑑定案件者。 二、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或覆議者。但作成分析意見者,不在此限。 三、誤繳或溢繳規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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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第 6 條規定了退費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種情況:一是依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不予受理鑑定案件;二是因調查跡證資料不足,對於肇事原因無法得出結論而不予鑑定或覆議,但若能提供分析意見的情況則不在此限;三是繳納鑑定規費時誤繳或溢繳規費。這些情況下,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予以退費。然而,在上述資料中並未提及具體的案例或相關資料來支持此規定。
- 鑑定名詞
- 規費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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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