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3條規定,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前,如果債務人的夫妻財產制尚未判決確定,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這些事件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3條,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情況是指,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的財產已被扣押,但債權人尚未得到清償。在這種情況下,根據修正後的規定,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參考資料: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國家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3000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 二、本次民法親屬編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限夫妻本人方得行使之一身專屬權,並配合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因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有遭債權人濫用之情況,致使目前法院實務仍有大量「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之案件仍於法院繫屬中,破壞家庭合諧、侵害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甚鉅。為兼顧法定財產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新法通過後關於債權人於修正前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或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尚未確定者,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期明確。
一、本條增訂。 二、本次民法親屬編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限夫妻本人方得行使之一身專屬權,並配合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因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有遭債權人濫用之情況,致使目前法院實務仍有大量「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之案件仍於法院繫屬中,破壞家庭合諧、侵害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甚鉅。為兼顧法定財產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新法通過後關於債權人於修正前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或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尚未確定者,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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