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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7裁判離婚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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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如果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就已發生並符合民法親屬編規定可為離婚原因的事實,當事人可以請求離婚。但如果已超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期間,則不受此限制。 例如,假設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經發生且符合新修訂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而當事人可以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離婚。然而,如果已經超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期間,則無法再根據該法條請求離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200120 制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0740524 全文修正)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維持原法不修正

(0200120 制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0740524 全文修正)

維持原法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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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7 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