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如果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就已發生並符合民法親屬編規定可為離婚原因的事實,當事人可以請求離婚。但如果已超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期間,則不受此限制。 例如,假設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經發生且符合新修訂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而當事人可以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離婚。然而,如果已經超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期間,則無法再根據該法條請求離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維持原法不修正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維持原法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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