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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39352 號
要旨
陳情補填養母姓名一案
主旨
關於陳○○先生陳情補填其養母姓名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0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15141 號函。
二、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有收養制度之存在,當時收養須養父與生父雙方合意始能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為收養。此外,養親有配偶者,須一同為收養。且依當時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另光復後依當時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無庸作成書面(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48 頁至第 188 頁、本部 71 年 9 月 27 日法 71 律字第12055 號函、79 年 5 月 18 日法 79 律字第 6948 號函及 85 年6 月 8 日法 85 律決字第 14089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附件資料所示,陳○○先生係於民國 42 年 9 月 11 日申請將生父陳○○及其嫡母陳吳○○遷入其戶內,稱謂欄該管戶政機關亦登記為「父」及「母」。惟在此以前,戶籍登記簿均記載父「陳○○」及母「黃○○」,其身分為「庶子」。從而,陳○○先生究係於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後為陳吳○○所收養?因來函及附件資料所述不甚明確,無從判斷。如陳○○先生未提出足以證明日據時期確有收養事實,以及符合當時收養要件之證據,得否僅憑其自幼由陳吳○○撫育,遽予認定其與陳吳○○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係涉具體個案事實之釐清,請本於職權調查後,依上所述審酌認定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