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2 條(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適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的原有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原有財產則視為婚後財產。 針對這一條法規,以下提供一個參考範例: 例如,夫妻在結婚前,妻子已經擁有一筆財產,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又共同購買了一筆房產。根據這一條法規,妻子結婚前已擁有的財產被視為她的婚前財產,而購買的房產則被視為她們的婚後財產。因此,在解散婚姻財產關係時,要根據這一條法規來分配財產。 參考資料: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親編施行法,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6 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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