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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08035 號
要旨
函復有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及新舊法規適用上之相關問題
主旨
台端陳訴於民國 66 年與前配偶婚後合買不動產,但於 92 年離婚後該不動產卻歸屬於前配偶所有,認有行政違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處 97 年 2 月 27 日院臺法移字第 0970008072 號移文單轉台端同年月 26 日致行政院申請書辦理。
二、按 85 年 9 月 27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條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修正生效 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 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 1017 條規定:1、婚姻關條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準此,夫得於此 1 年緩衝期間請求妻變更該不動產登記為夫之名義,如妻拒絕時,夫得以訴訟請求。若夫敗訴或一年期間屆滿而夫未要求改名之登記時,依民法第1017 條規定由妻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 2 規定,民國 91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條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合先敘明。
三、至於夫妻於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第 1030 條之 l 規定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91 年修正為法定財產制),如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於同年月 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民法第1030 條之 l 規定,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 74 年 6 月 4 日之前或同年月 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四、按本部職掌,依規定僅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政府機關適用法規之疑義事項提供法律意見。台端所陳事項尚有未明,且涉及私權事頃,如有疑義,請就近逕向當地縣(市)政府或民間公益團體附設之法律諮詢機構洽詢。又如當事人間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檢附前開法律諮詢機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符○○君
副本
行政院秘書處、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