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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6-1聯合財產制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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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是說明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於聯合財產制的夫妻。具體來說,該法條適用於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之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果該不動產仍以妻的名義登記,或者夫妻已經離婚但該不動產仍以妻的名義登記,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後一年生效後,這些情況將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的第1017條規定。 根據法律的立法意旨,在施行法修正生效後的一年緩衝期間內,夫妻可以重新認定財產的歸屬。而在緩衝期間屆滿後,則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子的權益。因此,在緩衝期間內,夫妻對於重新認定財產歸屬的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的民法第1017條規定,而沒有適用新法的餘地。 以上述情況為例,如果夫妻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之後才結婚,並且該不動產以妻的名義登記,根據土地法第43條的絕對效力規定,該不動產應該被認定為妻的原有財產,並且屬於妻的所有權。這個例子展示了夫妻結婚後的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另外,根據上述資料,當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的名義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之前取得不動產時,如果該不動產在施行法第6-1條生效前或在緩衝一年期間內被夫的債權人聲請法院進行查封,並且該不動產仍然登記在妻的名義下,根據修正前的民法第1017條第2項的規定,這筆不動產應該屬於夫的所有權。這個例子涉及了查封程序對財產所有權的影響。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1

(0850906 增訂)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085090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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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