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1 條(聯合財產制之適用)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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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是說明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於聯合財產制的夫妻。具體來說,該法條適用於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之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果該不動產仍以妻的名義登記,或者夫妻已經離婚但該不動產仍以妻的名義登記,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後一年生效後,這些情況將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的第1017條規定。 根據法律的立法意旨,在施行法修正生效後的一年緩衝期間內,夫妻可以重新認定財產的歸屬。而在緩衝期間屆滿後,則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子的權益。因此,在緩衝期間內,夫妻對於重新認定財產歸屬的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的民法第1017條規定,而沒有適用新法的餘地。 以上述情況為例,如果夫妻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之後才結婚,並且該不動產以妻的名義登記,根據土地法第43條的絕對效力規定,該不動產應該被認定為妻的原有財產,並且屬於妻的所有權。這個例子展示了夫妻結婚後的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另外,根據上述資料,當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的名義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之前取得不動產時,如果該不動產在施行法第6-1條生效前或在緩衝一年期間內被夫的債權人聲請法院進行查封,並且該不動產仍然登記在妻的名義下,根據修正前的民法第1017條第2項的規定,這筆不動產應該屬於夫的所有權。這個例子涉及了查封程序對財產所有權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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