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1 條(聯合財產制之適用)
快速跳轉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深度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是說明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於聯合財產制的夫妻。具體來說,該法條適用於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之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果該不動產仍以妻的名義登記,或者夫妻已經離婚但該不動產仍以妻的名義登記,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後一年生效後,這些情況將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的第1017條規定。 根據法律的立法意旨,在施行法修正生效後的一年緩衝期間內,夫妻可以重新認定財產的歸屬。而在緩衝期間屆滿後,則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子的權益。因此,在緩衝期間內,夫妻對於重新認定財產歸屬的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的民法第1017條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7 則
立法沿革 1 版
- 適名詞
- 婚姻關係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民法法規
- 第一千零十七條條文
- 離婚名詞
- 民法 第 1017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