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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6-1 條(聯合財產制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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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深度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是說明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於聯合財產制的夫妻。具體來說,該法條適用於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之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果該不動產仍以妻的名義登記,或者夫妻已經離婚但該不動產仍以妻的名義登記,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後一年生效後,這些情況將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的第1017條規定。 根據法律的立法意旨,在施行法修正生效後的一年緩衝期間內,夫妻可以重新認定財產的歸屬。而在緩衝期間屆滿後,則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子的權益。因此,在緩衝期間內,夫妻對於重新認定財產歸屬的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的民法第1017條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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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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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