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1項,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的夫妻,除了可以適用民法第1004條的規定外,還可以根據民法親屬編所定的法定財產制作為其約定財產制。這意味著夫妻可以自行約定財產制度,並且根據這個約定來處理他們的財產。 例子:舉例來說,如果一對夫妻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並且沒有其他約定,他們可以使用民法親屬編所定的法定財產制。這意味著他們的財產將根據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分配。 2.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2項,修正後的民法第1010條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的夫妻亦適用。在修正前已屆滿的期間,其期間將被視為屆滿,而尚未屆滿的期間將與修正後的期間合併計算。 例子:舉例來說,如果一對夫妻在1981年10月7日結婚,他們的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施行法修正後。根據上述規定,修正後的民法第1010條將適用於他們的情況下。如果他們的婚姻關係已屆滿某一期限(例如,十年),那麼他們將適用於修正後的期間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其立法旨趣既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夫妻各有之權益,故此項規定,對於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結婚者,亦應有適用,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其立法旨趣既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夫妻各有之權益,故此項規定,對於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結婚者,亦應有適用,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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