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法第 1024 條已於民國 91 年刪除,原規定妻之債務由妻清償,現行夫妻債務改依第 1023 條各自負責。
Q · 民法第 1024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看第 1023 條
民法第 1024 條已於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刪除。原條文規定妻就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反映舊夫妻財產制。現行夫妻債務清償一律適用第 1023 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不再依性別或債務發生時點區分。
這條已經在民國 91 年被刪除了,但它留下的痕跡比你想的重要。它原本規定「妻」婚前和婚後所負的債務由妻自己負責清償。你看懂了嗎?立法者當年覺得需要「特別規定」妻的債務由妻自己負責,潛台詞就是:預設情況下,妻的債務是夫要扛的。這條的存在本身就是那個「夫為家長、妻為附庸」時代的化石。民國 91 年大修親屬編時,立法者把這條連同第 1025 條一併刪除,因為新制(第 1023 條)直接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從此在債務上完全平等,不再需要「特別規定妻的部分」。如果你在老判決或舊教科書看到這條被引用,記得它已經是歷史文物,現行適用的是第 1023 條。
民法第 1024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舊夫妻財產制下「妻之債務由妻清償」的特別規定,於民國 91 年親屬編修正時連同第 1025 條一併刪除,由改採男女平等原則的第 1023 條取代。
新案件不用,直接看替代的現行條文。但處理舊案件(債務、繼承、離婚爭議)時,如果事件發生在刪除日期之前,可能還是要適用當年的舊法。本條於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刪除。
現在適用民法第 1023 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一方替另一方清償,可以要求償還。內行人提示:替配偶墊付債務要保留轉帳紀錄,財產分配時是真金白銀。
已刪除的舊條文,原規定妻之債務由妻清償,反映舊夫妻財產制,民國 91 年刪除後由第 1023 條取代。
因為它預設「妻的債務需特別規定才由妻自負」,潛台詞是預設夫要扛,違反男女平等,民國 91 年連同 1025 條一併刪除。
條文已廢止,但條號保留標示「(刪除)」避免後續條號位移,實際適用看替代的現行條文。
民法第 1023 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一方代償可請求償還。
確認案件事件發生時點,若在民國 91 年刪除前可能適用舊法,之後一律看第 1023 條。
依第 1023 條可請求償還,保留轉帳紀錄、匯款憑證,財產分配或離婚清算時主張。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顯示「(刪除)」即已廢止,並看修正沿革確認刪除日期。
依時際法原則,看債務或事件發生時的法律版本,不是現在的版本。
1024 依性別與債務類型細分妻的清償責任;1023 一刀切夫妻各自負債,不分性別時點。
兩條都是舊夫妻財產制配套,民國 91 年同批刪除,由第 1023 條統一取代。
左列債務,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立法理由一、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夫妻雙方原有財產之成分及範圍,已完全平等,夫或妻對其所負債務,各應就其全部財產,即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各人之原有財產負其責任,本條與前條之用語,應求一致,爰將本條本文內「就其財產之全部」等文字刪除,使其與前條規定相一致。 二、第一款不修正。 三、現行法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列舉之規定,原由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來,茲因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爰將此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以期前後一貫。蓋妻取得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已不限於職務或業務之所有,或繼承取得之財產,自應概括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均應由妻負清償之責。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配合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左列債務,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一、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夫妻雙方原有財產之成分及範圍,已完全平等,夫或妻對其所負債務,各應就其全部財產,即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各人之原有財產負其責任,本條與前條之用語,應求一致,爰將本條本文內「就其財產之全部」等文字刪除,使其與前條規定相一致。 二、第一款不修正。 三、現行法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列舉之規定,原由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來,茲因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爰將此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以期前後一貫。蓋妻取得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已不限於職務或業務之所有,或繼承取得之財產,自應概括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均應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配合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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