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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決字第 00241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8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台北市市民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疑義

主旨

有關台北市市民未成年人陳○志之監護人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七五四一號函。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一字第○○九九九號函略以: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又家長由親屬團體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及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至於來函所詢事項,涉具體個案,宜由戶政機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8)法律決字第 00241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5 日發布,要旨:有關台北市市民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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