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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31312 號
要旨
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事件,由夫代理其妻同意為不動產更名登記予自己之意思表示,是否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有違疑義
全文內容
按「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於所定一年期間屆滿前,有關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夫妻聯合財產之法律關係,仍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規定。本件於上開所定一年期間屆滿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事件,由夫代理其妻同意為不動產更名登記予自己之意思表示,其間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存在,且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有違,是以 貴部 (內政部) 來函說明三後段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