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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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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2. 2.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3. 3.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涉外契約準據法依當事人意思自主,無約定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特徵履行人住所地法推定關係最切,不動產則用所在地法。

Q · 跨國合約沒寫要用哪國法律,出事怎麼辦?

沒約定就看「關係最切」的法律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二項,當事人沒有明示選擇準據法(或所選法律本身無效)時,回到「關係最切之法律」。第三項提供快速推定:負擔該契約特徵性債務之人(如賣方交貨、設計師設計),用他行為時的住所地法;但不動產糾紛一律改用物件所在地法。關係最切是法院個案判斷,交易地、付款地、貨幣、語言、給付實際發生地都是判斷元素。

白話解讀

在台灣的法律世界裡,跨境合約有一個你沒注意到的開關:你和對方可以在合約裡選任何國家的法律來管你們的關係。沒選?法院會去找「關係最切」的那國法律。第三項給了一個快速推定:誰負擔合約最具特色的那個義務(賣家負責交貨、設計師負責設計),就用他住所地的法律。但碰到不動產,無論是你買的泰國公寓還是日本投資物件,一律改用物件所在地的法律,這個但書是本條最硬的部分。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你每次在外國網站按「我同意條款」、每次接外國公司的遠端工作、每次海淘大宗商品,都已經悄悄被這條牽動。看懂它,等於在跨國法律戰場上提前佔位。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為涉外契約之債的準據法規範,採三層結構:第一項以當事人意思自主為原則,得合意選擇任一國法律;第二項於無明示意思或所選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三項以特徵性履行人住所地法推定關係最切,並對不動產設物件所在地法之硬性但書。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合約沒寫適用哪國法律會怎樣?

依本條第二項回到關係最切之法律。第三項給快速判斷工具:看誰負擔合約最具特色的債務就用他住所地法(國際買賣通常是賣方),不動產則一律用物件所在地法。關係最切是法院個案判斷、不確定性高,寫一條選法條款的成本是零,缺了它等於把法院當賭桌。

Q2為什麼跨國買賣不動產就算寫了選法條款也未必有效?

因為第三項但書設了極強推定:不動產的關係最切是物件所在地法。實務上要推翻難度極高,因為登記、稅務、強制執行全在當地,脫離當地法律的選擇在法院眼中通常不合理。跨國買不動產時資源應花在所在地的盡職調查,而非選法條款的談判。

Q3對方合約堅持選新加坡法,我只懂台灣法怎麼辦?

三條路:第一,找當地律師確認該條款依該國法是否有效,無效就回到第二項關係最切。第二,談判改用中性第三國法或加入仲裁條款,把爭議解決拉回可掌握的場域。第三,要求分割選法,把不同議題分給不同國家法律。對方願意鎖死選法通常代表他知道這對他有利,你的反向籌碼就在這裡。

Q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是什麼?

規範跨境契約之債該用哪國法律的核心條文,採當事人意思自主、關係最切、特徵履行推定與不動產所在地法的三層結構。

Q5當事人意思自主和關係最切差在哪?

意思自主是雙方明示選法的首要原則;關係最切是沒約定時的補充連結,由法院綜合個案因素判斷牽連最密切的國家法律。

Q6什麼是特徵性履行人住所地法?

契約中負擔最具特色債務的人(如賣方交貨、設計師設計),以其行為時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Q7準據法和管轄法院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準據法決定用哪國實體法判,管轄決定在哪國法院打,兩者可分別約定也常一起設計。

Q8跨境合約準據法條款怎麼寫?

明文約定『本契約之成立、效力及解釋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確認該選擇依所選國法有效、搭配管轄或仲裁條款。

Q9合約沒寫準據法,糾紛時怎麼確定用哪國法?

先套第三項特徵履行人住所地法推定,再評估不動產但書,最後由法院綜合交易地、付款地、貨幣、給付地判斷關係最切。

Q10怎麼推翻對自己不利的特徵履行推定?

舉證關係最切其實是另一國:行為發生地、付款地、貨物所在地、語言、貨幣集中於該國,推翻第三項的推定值。

Q11對方選的外國法對我不利,如何反制?

查該選法依當地法是否無效(無效則回關係最切)、談判改中性第三國法或仲裁、要求分割選法。

Q12選法條款 vs 仲裁條款哪個重要?

準據法決定判斷依據、仲裁條款決定爭議在哪解決,跨境合約最好兩者並列,仲裁地與準據法可不同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 第7条(当事者による準拠法の選択)・第8条(最も密接な関係がある地の法)
韓國국제사법 제45조(당사자 자치)・제46조(준거법 선택이 없는 경우)
中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41条(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法律 / 特征性履行)
德國Rom-I-Verordnung (EG) Nr. 593/2008 Art. 3(freie Rechtswahl), Art. 4(mangels Rechtswahl)
法國Règlement Rome I (CE) n° 593/2008 art. 3 et art. 4
美國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 187(choice of law by parties)+ § 188(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420522 制定)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者。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0981215 修正)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法條文用字。

(0990430 全文修正)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一項,維持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為配合本法用語之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   三、原條文關於債權行為適用之法律,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係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有時發生不合理情事。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精神,於本條第二項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別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在比較相關國家之利益及關係後,以其中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兼顧當事人之主觀期待與具體客觀情況之需求。此外,為減少本條適用上之疑義,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當事人意思不明」之用語,亦修正為「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以重申第一項當事人之意思限定於明示之意思,且當事人就準據法表示之意思,應依其事實上已表示之準據法,決定其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   四、本條第二項關係最切之法律之認定,各國法院常有漫無標準之困擾,為兼顧當事人對於其準據法之預測可能性。爰參考一九八○年歐洲共同體契約之債準據法公約(即羅馬公約)第四條之精神,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至於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判斷,則宜參考相關國家之實踐,分別就個案認定,並逐漸整理其類型,以為法院優先考量適用之依據。法院就既已定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然。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與負擔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相較,仍以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關係較切,爰於但書推定其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五、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原係配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設,現因本條第二項已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爰配合予以刪除。

  • 法律行為名詞
  • 住所名詞
  • 不動產名詞
(0420522 制定)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者。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0981215 修正)

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法條文用字。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一項,維持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為配合本法用語之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   三、原條文關於債權行為適用之法律,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係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有時發生不合理情事。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精神,於本條第二項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別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在比較相關國家之利益及關係後,以其中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兼顧當事人之主觀期待與具體客觀情況之需求。此外,為減少本條適用上之疑義,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當事人意思不明」之用語,亦修正為「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以重申第一項當事人之意思限定於明示之意思,且當事人就準據法表示之意思,應依其事實上已表示之準據法,決定其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   四、本條第二項關係最切之法律之認定,各國法院常有漫無標準之困擾,為兼顧當事人對於其準據法之預測可能性。爰參考一九八○年歐洲共同體契約之債準據法公約(即羅馬公約)第四條之精神,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至於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判斷,則宜參考相關國家之實踐,分別就個案認定,並逐漸整理其類型,以為法院優先考量適用之依據。法院就既已定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然。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與負擔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相較,仍以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關係較切,爰於但書推定其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五、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原係配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設,現因本條第二項已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爰配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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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