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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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涉外契約準據法依當事人意思自主,無約定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特徵履行人住所地法推定關係最切,不動產則用所在地法。
Q · 跨國合約沒寫要用哪國法律,出事怎麼辦?
沒約定就看「關係最切」的法律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二項,當事人沒有明示選擇準據法(或所選法律本身無效)時,回到「關係最切之法律」。第三項提供快速推定:負擔該契約特徵性債務之人(如賣方交貨、設計師設計),用他行為時的住所地法;但不動產糾紛一律改用物件所在地法。關係最切是法院個案判斷,交易地、付款地、貨幣、語言、給付實際發生地都是判斷元素。
白話解讀
在台灣的法律世界裡,跨境合約有一個你沒注意到的開關:你和對方可以在合約裡選任何國家的法律來管你們的關係。沒選?法院會去找「關係最切」的那國法律。第三項給了一個快速推定:誰負擔合約最具特色的那個義務(賣家負責交貨、設計師負責設計),就用他住所地的法律。但碰到不動產,無論是你買的泰國公寓還是日本投資物件,一律改用物件所在地的法律,這個但書是本條最硬的部分。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你每次在外國網站按「我同意條款」、每次接外國公司的遠端工作、每次海淘大宗商品,都已經悄悄被這條牽動。看懂它,等於在跨國法律戰場上提前佔位。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為涉外契約之債的準據法規範,採三層結構:第一項以當事人意思自主為原則,得合意選擇任一國法律;第二項於無明示意思或所選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三項以特徵性履行人住所地法推定關係最切,並對不動產設物件所在地法之硬性但書。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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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合約沒寫適用哪國法律會怎樣?
依本條第二項回到關係最切之法律。第三項給快速判斷工具:看誰負擔合約最具特色的債務就用他住所地法(國際買賣通常是賣方),不動產則一律用物件所在地法。關係最切是法院個案判斷、不確定性高,寫一條選法條款的成本是零,缺了它等於把法院當賭桌。
Q2為什麼跨國買賣不動產就算寫了選法條款也未必有效?
因為第三項但書設了極強推定:不動產的關係最切是物件所在地法。實務上要推翻難度極高,因為登記、稅務、強制執行全在當地,脫離當地法律的選擇在法院眼中通常不合理。跨國買不動產時資源應花在所在地的盡職調查,而非選法條款的談判。
Q3對方合約堅持選新加坡法,我只懂台灣法怎麼辦?
三條路:第一,找當地律師確認該條款依該國法是否有效,無效就回到第二項關係最切。第二,談判改用中性第三國法或加入仲裁條款,把爭議解決拉回可掌握的場域。第三,要求分割選法,把不同議題分給不同國家法律。對方願意鎖死選法通常代表他知道這對他有利,你的反向籌碼就在這裡。
Q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是什麼?
規範跨境契約之債該用哪國法律的核心條文,採當事人意思自主、關係最切、特徵履行推定與不動產所在地法的三層結構。
Q5當事人意思自主和關係最切差在哪?
意思自主是雙方明示選法的首要原則;關係最切是沒約定時的補充連結,由法院綜合個案因素判斷牽連最密切的國家法律。
Q6什麼是特徵性履行人住所地法?
契約中負擔最具特色債務的人(如賣方交貨、設計師設計),以其行為時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Q7準據法和管轄法院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準據法決定用哪國實體法判,管轄決定在哪國法院打,兩者可分別約定也常一起設計。
Q8跨境合約準據法條款怎麼寫?
明文約定『本契約之成立、效力及解釋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確認該選擇依所選國法有效、搭配管轄或仲裁條款。
Q9合約沒寫準據法,糾紛時怎麼確定用哪國法?
先套第三項特徵履行人住所地法推定,再評估不動產但書,最後由法院綜合交易地、付款地、貨幣、給付地判斷關係最切。
Q10怎麼推翻對自己不利的特徵履行推定?
舉證關係最切其實是另一國:行為發生地、付款地、貨物所在地、語言、貨幣集中於該國,推翻第三項的推定值。
Q11對方選的外國法對我不利,如何反制?
查該選法依當地法是否無效(無效則回關係最切)、談判改中性第三國法或仲裁、要求分割選法。
Q12選法條款 vs 仲裁條款哪個重要?
準據法決定判斷依據、仲裁條款決定爭議在哪解決,跨境合約最好兩者並列,仲裁地與準據法可不同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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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420522 制定)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者。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0981215 修正)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法條文用字。
(0990430 全文修正)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一項,維持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為配合本法用語之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 三、原條文關於債權行為適用之法律,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係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有時發生不合理情事。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精神,於本條第二項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別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在比較相關國家之利益及關係後,以其中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兼顧當事人之主觀期待與具體客觀情況之需求。此外,為減少本條適用上之疑義,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當事人意思不明」之用語,亦修正為「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以重申第一項當事人之意思限定於明示之意思,且當事人就準據法表示之意思,應依其事實上已表示之準據法,決定其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 四、本條第二項關係最切之法律之認定,各國法院常有漫無標準之困擾,為兼顧當事人對於其準據法之預測可能性。爰參考一九八○年歐洲共同體契約之債準據法公約(即羅馬公約)第四條之精神,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至於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判斷,則宜參考相關國家之實踐,分別就個案認定,並逐漸整理其類型,以為法院優先考量適用之依據。法院就既已定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然。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與負擔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相較,仍以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關係較切,爰於但書推定其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五、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原係配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設,現因本條第二項已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爰配合予以刪除。
- 法律行為名詞
- 住所名詞
- 不動產名詞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者。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法條文用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一項,維持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為配合本法用語之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 三、原條文關於債權行為適用之法律,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係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有時發生不合理情事。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精神,於本條第二項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別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在比較相關國家之利益及關係後,以其中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兼顧當事人之主觀期待與具體客觀情況之需求。此外,為減少本條適用上之疑義,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當事人意思不明」之用語,亦修正為「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以重申第一項當事人之意思限定於明示之意思,且當事人就準據法表示之意思,應依其事實上已表示之準據法,決定其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 四、本條第二項關係最切之法律之認定,各國法院常有漫無標準之困擾,為兼顧當事人對於其準據法之預測可能性。爰參考一九八○年歐洲共同體契約之債準據法公約(即羅馬公約)第四條之精神,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至於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判斷,則宜參考相關國家之實踐,分別就個案認定,並逐漸整理其類型,以為法院優先考量適用之依據。法院就既已定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然。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與負擔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相較,仍以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關係較切,爰於但書推定其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五、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原係配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設,現因本條第二項已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爰配合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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