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二 章 權利主體
第 二 章 權利主體
第 9 條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第 10 條
-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2 條
-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3 條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 14 條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章程之變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第 15 條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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