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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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規定行為能力依本國法,外國人在台灣境內依台灣法有能力即視為有效,親屬繼承與外國不動產除外。
Q · 外國人在台灣簽的合約有效嗎?
原則看他本國法,但在台灣簽的有第三項保護傘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外國人行為能力原則上依其本國法(第一項)。但若他依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則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第三項)。例外是親屬法、繼承法或外國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這三類回歸本國法判斷(第四項)。
白話解讀
全世界各國對「幾歲算成年」沒有共識。日本剛在 2022 年從 20 歲改成 18 歲,韓國 19 歲,台灣 18 歲,新加坡是 21 歲。當這些國家的人在台灣簽合約、買東西、辦帳戶,「他到底有沒有能力做這件事」就變成一個尷尬的問題。這條法律給了答案:原則上看他的本國法,但第三項給了台灣境內交易一個保護傘,只要依台灣法他有行為能力,就視為有能力。為什麼這個保護傘重要?因為它讓台灣商家不必查每個外國人的母國法律才敢做生意。但你必須認得邊界:第四項說,親屬法、繼承法、和外國不動產的法律行為,這個保護傘完全失效,要回歸本國法。一個 19 歲的新加坡人在台灣可以簽租約、可以辦信用卡,但他在台灣立的遺囑、簽的婚前協議,可能依新加坡法整個無效。沒人告訴你這條線在哪裡,你的跨國安排就可能在最重要的時刻崩盤。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為人之行為能力準據法規範,採本國法主義:行為能力依當事人本國法決定,並以「既為成年永為成年」維持既得能力;另設內國交易保護條款,使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之外國人,其在台法律行為視為有效,但親屬法、繼承法及外國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除外。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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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外國人在台灣簽的合約,到底是看哪一國的法律?
原則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第一項)。但他依本國法沒能力、依台灣法有能力時,在台灣境內的法律行為視為有能力(第三項)。例外是親屬法、繼承法、外國不動產,這三類不適用第三項。簽約地點是關鍵,第三項只保護「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同一份合約在台北簽和在東京簽結果可能完全不同;電子合約與跨境網購的成立地有爭議,保護力比實體店面弱。
Q2外國人在自己國家成年了,後來換國籍變成未成年國家,會怎樣?
不會喪失行為能力(第二項),即「既為成年,永為成年」。一旦依某本國法取得行為能力,後續更換國籍不會把這個能力拿走,這是 99 年全文修正新增、專為跨國移民設計的安定機制。實務上提出本國法成年證明(如國籍變更前的護照、本國法律意見書)即足以排除「現在無能力」的抗辯。
Q3外籍配偶在台灣可以簽婚前協議嗎?效力依哪國法?
婚前協議屬於親屬法的法律行為,落入第四項排除範圍,第三項保護傘不適用,要回歸外籍配偶的本國法判斷。若他在本國法上未成年或限制行為能力,協議可能整個無效。實務上跨國婚姻的婚前協議建議到對方本國公證一份、台灣公證一份雙重保險;遺囑、收養、認領同屬高風險區。
Q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是什麼?
規範外國人行為能力的準據法,原則依本國法,並設既得權保護與內國交易保護傘,是涉外契約效力的總開關。
Q5行為能力依本國法是什麼意思?
判斷一個人能否獨立做有效法律行為,原則上以他國籍所屬國家的法律為準,不是看他人在哪裡。
Q6什麼叫既為成年永為成年?
第二項規定,一旦依本國法取得行為能力,就算之後改國籍到成年年齡更高的國家,台灣仍承認其有能力。
Q7涉外行為能力跟權利能力差在哪?
權利能力(第9條)是能否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行為能力(第10條)是能否獨立做有效法律行為,兩者都依本國法但功能不同。
Q8怎麼確認外國人在台簽約的行為能力?
查國籍與本國成年年齡 → 確認依台灣法是否成年 → 確認行為在台灣境內 → 排除第四項三類事務 → 保全書面證據。
Q9外國人毀約主張本國法未成年怎麼辦?
先確認交易非屬第四項排除類別,再搬出第三項:他在台灣簽的就視為有能力,並提出護照影本與簽約地證明。
Q10怎麼證明外國人依本國法已成年?
提出國籍變更前護照、本國法成年證明或本國法律意見書,即可排除「現在無能力」的抗辯。
Q11跨國婚前協議或遺囑要怎麼做才有效?
因落入第四項回歸本國法,建議到對方本國公證一份、台灣公證一份雙重保險,避免依本國法無效。
Q12第三項保護傘 vs 第四項排除差在哪?
第三項保護台灣境內一般財產交易(依台灣法有能力即有效);第四項把親屬、繼承、外國不動產踢回本國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第三項(內國交易保護傘) | 第四項(排除回歸本國法) |
|---|---|---|
| 適用情境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一般財產法律行為 | 親屬法、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外國不動產之法律行為 |
| 行為能力判準 | 依台灣法有能力即視為有能力 | 回歸當事人本國法判斷 |
| 典型例子 | 租約、買賣、辦門號、開戶、信用卡 | 婚前協議、遺囑、收養、認領、買外國房地 |
| 商家/相對人查證成本 | 低,不必查對方母國成年年齡 | 高,須確認本國法效力,建議本國公證 |
第三項(內國交易保護傘)
- 適用情境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一般財產法律行為
- 行為能力判準
- 依台灣法有能力即視為有能力
- 典型例子
- 租約、買賣、辦門號、開戶、信用卡
- 商家/相對人查證成本
- 低,不必查對方母國成年年齡
第四項(排除回歸本國法)
- 適用情境
- 親屬法、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外國不動產之法律行為
- 行為能力判準
- 回歸當事人本國法判斷
- 典型例子
- 婚前協議、遺囑、收養、認領、買外國房地
- 商家/相對人查證成本
- 高,須確認本國法效力,建議本國公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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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420522 制定)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0990430 全文修正)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條,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人之行為能力之準據法所據以決定之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依第一項規定應以行為時為準,但如當事人依其舊國籍所定之本國法已有行為能力,而依行為時之國籍所定之本國法卻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仍不宜容許該當事人以其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 能力為抗辯。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表明「既為成年,永為成年」之原則。
- 行為能力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 繼承名詞
- 不動產名詞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條,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人之行為能力之準據法所據以決定之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依第一項規定應以行為時為準,但如當事人依其舊國籍所定之本國法已有行為能力,而依行為時之國籍所定之本國法卻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仍不宜容許該當事人以其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 能力為抗辯。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表明「既為成年,永為成年」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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