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 章 物權
第 五 章 物權
第 38 條
-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 39 條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40 條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41 條
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第 42 條
-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第 43 條
-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
第 44 條
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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