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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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 2.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 3.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 4.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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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權利標的物權依成立地法,船舶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依登記國法。
Q · 海外的房子、股票、收藏到底適用哪一國的法律?
看物在哪一國,就用哪一國的法律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物權原則上依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你的東西在哪一國,就用那一國的法律決定歸屬,跟你是哪一國人無關。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如股票上設質)依權利之成立地法;物搬過國境時,依原因事實完成時的所在地法;船舶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依登記國法。
白話解讀
全世界有 195 個國家,每個國家都有自己的物權法。你在加州買的房子歸屬規則跟台灣不一樣,日本繼承的祖傳古董適用的法律也跟你想像的不同。當財產跨越國境,問題就變複雜:哪一國的法律說了算?38 條給了一個簡單到讓你意外的答案:「物在哪裡,就用哪裡的法律」。這個原則叫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是國際私法最古老也最穩定的規則之一。但簡單原則背後藏著陷阱:船跟飛機怎麼辦?權利為標的的物權(例如股權上設質)又怎麼算?物搬過國境時的歸屬該怎麼處理?38 條把這四個變化球全部接住。如果你有海外財產或跟海外做生意,這條法律決定了你的權利能不能被守住。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是國際私法物權編的準據法選擇規則,確立「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為核心原則:物權的成立、效力與變動,依該物實際所在國家的法律決定,不因當事人國籍而改變。並就權利標的之物權、物之所在地變更、船舶與航空器設四項特別規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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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日本買的房子,繼承時要走台灣法還是日本法?
日本法。不動產的物權包含繼承移轉的部分依物之所在地法(第38條第一項),所以你日本的房子適用日本繼承法。這跟你是否是台灣人無關,也跟遺囑寫在哪裡無關。日本的繼承程序、稅率、可繼承份額算法都跟台灣不同。內行人提示:日本對外國人繼承日本不動產有在留資格相關限制,繼承前最好先諮詢日本不動產律師。
Q2從美國買的車運到台灣,所有權什麼時候轉移?
看交易發生時車在哪。如果車在美國時就完成買賣,所有權依美國法移轉。車運到台灣後再有任何變動,這次變動依台灣法。重點是原因事實完成時的所在地,第三項講的就是這個。內行人提示:跨國買賣最常見的爭議是所有權移轉時點,買賣合約裡明確寫清楚 title transfer 的時點和地點可避開很多糾紛。
Q3公海上的船和飛機適用哪國法?
船舶適用船籍國法,飛機適用登記國法(第38條第四項)。這是為了處理物在公海或空中時所在地不固定的特殊情況。所以巴拿馬籍貨輪即使全年在地中海跑,物權糾紛都用巴拿馬法。內行人提示:很多航運公司故意把船籍註冊在管制鬆、稅低的國家,這叫方便旗,對船東有利但對船員權益保護不一定夠。
Q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是什麼?
國際私法物權編的準據法總開關,確立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是所有跨國財產糾紛第一步要回答的問題。
Q5物之所在地法 lex rei sitae 是什麼意思?
物在哪一國,就用哪一國的法律決定物權歸屬,是國際私法最古老穩定的規則之一,跟當事人國籍無關。
Q6什麼叫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
在權利上設定的物權,例如在股票、債權上設定質權,依該權利的成立地法而非帳戶所在地法。
Q7原因事實完成時所在地法是什麼?
物搬過國境時,物權變動依造成變動的原因事實完成當時物所在的國家法律,時點固定不因事後移動而改變。
Q8海外不動產繼承怎麼處理?
依物之所在地法走當地繼承與認證程序(如美國 probate),台灣繼承證明在當地不一定有效,通常需委任當地律師。
Q9怎麼判斷我的跨國財產適用哪國法?
先確認標的物類型(不動產/動產/權利/船舶/航空器),再定位所在地與原因事實完成時點,對照第38條各項。
Q10跨國買賣怎麼確定所有權移轉時點?
看交易完成時物在哪國,依該國法判斷移轉;合約中明確寫清楚 title transfer 的時點與地點可避開爭議。
Q11海外財產糾紛要在哪裡保全證據?
在物所在地保全證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回台灣才動可能來不及,並評估在當地法院應訴的成本。
Q12物之所在地法 vs 當事人國籍哪個說了算?
所在地說了算。物權準據法看物在哪國,國籍完全不影響,這是最普遍的誤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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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90430 全文修正)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物權因法律事實而變動者,除當事人因而取得或喪失物權之外,該物權亦有可能因而變更。原條文第三項「得喪」為「取得、喪失」之簡稱,不足以完全涵括其變動情形。爰依民法之用語,將其修正為「取得、喪失或變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物權因法律事實而變動者,除當事人因而取得或喪失物權之外,該物權亦有可能因而變更。原條文第三項「得喪」為「取得、喪失」之簡稱,不足以完全涵括其變動情形。爰依民法之用語,將其修正為「取得、喪失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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