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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六 章 親屬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親屬
第 45 條
  1. 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2. 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46 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第 47 條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48 條
  1.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2.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3.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 49 條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50 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51 條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第 52 條

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53 條
  1. 婚生子女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2. 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
  3.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第 54 條
  1.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2.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第 55 條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第 56 條
  1.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2.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第 57 條

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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