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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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 2.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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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規定跨國收養:成立與終止依雙方各自本國法(並行適用),效力依收養者本國法(單一適用)。
Q · 台灣人收養外國小孩要適用哪一國法律?
成立兩國法都要符合,效力看收養人本國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第一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採並行適用主義:收養者依其本國法(台灣人依台灣法)、被收養者依其本國法,雙邊各自符合才成立。第二項則把效力(繼承、扶養、姓氏等)切出來,單一適用收養者之本國法。民國 99 年修法增列「終止之效力」也依收養者本國法。
白話解讀
跨國收養越來越常見,但背後的法律邏輯比你想的複雜。台灣夫婦想收養越南小孩,要適用台灣法還是越南法?答案是兩個都要:依本條第一項,「收養的成立及終止」採並行適用主義,收養者依台灣法(台灣的收養要件)、被收養者依越南法(越南的被收養要件),雙邊各自符合才算成立。這個設計是因為收養同時影響兩個人的身分,少一邊都不行,必須兩國法律「同時點頭」。但第二項把「效力」的問題拆出來:收養成立之後產生的權利義務(親屬稱謂、繼承權、扶養義務、姓氏等),改採單一法律主義,只看收養人的本國法。為什麼?因為效力是孩子進入新家庭後的關係定位,跟著新家走才合理。民國 99 年的修法把「終止的效力」也納入這條,補了一個歷史漏洞:原本只規定成立和效力的準據法,沒處理收養終止的效力,導致跨國終止收養時法律依據不清。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為跨國收養之準據法規範:收養之成立及終止採並行適用主義,分別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自之本國法;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則採單一適用主義,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決定,構成國際私法身分編中少數雙邊同步審查的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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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想收養越南太太的小孩(繼親收養),程序和一般跨國收養一樣嗎?
繼親收養是收養關係的特殊型態,跨國準據法仍依第 54 條:成立要件雙邊適用(你依台灣法、孩子依越南法)、效力依你的本國法。實務上繼親收養比一般跨國收養稍簡化,但雙邊法律審查不能省略。內行人提示:繼親收養成立後孩子可從你姓,記得在收養契約中明確約定姓氏條款。
Q2跨國收養的孩子長大後想找回親生父母,會影響我們的收養關係嗎?
純粹尋親不影響收養關係,孩子依然是你的養子女。但若孩子想終止收養恢復原家庭,就涉及第 54 條規定的終止程序,要雙邊適用兩國法律。多數國家對終止收養有嚴格限制。內行人提示:可在收養契約中加入尋親協議條款,明確規範未來尋親程序與費用分擔。
Q3養子女能繼承我的遺產嗎?跟親生子女一樣多嗎?
依第 54 條第二項,收養效力含繼承權看收養者本國法。台灣人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婚生子女有完全相同的繼承順位與應繼分,但僅在台灣法下成立,跨國繼承還要看遺產所在國的承認。內行人提示:若在多國有財產,建議分別立遺囑或財產規劃,避免他國不承認跨國收養導致養子女拿不到遺產。
Q4涉外收養適用哪一國法律?
成立及終止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自本國法(兩邊都要符合),效力依收養者本國法。
Q5什麼是並行適用主義?
收養成立須同時分別符合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自本國法,兩國法律同時點頭才成立。
Q6收養的成立和效力準據法差在哪?
成立採雙邊並行適用(兩國法各自審查)、效力採單一適用(只看收養者本國法)。
Q7涉外收養和涉外監護準據法差在哪?
收養依§54(雙邊+收養者本國法),監護依§56(受監護人本國法),連結因素完全不同。
Q8台灣人收養外國小孩怎麼辦理?
先做雙邊法律盡職調查 → 蒐集兩國要件文件 → 兩國程序並行申請 → 確認效力規定 → 辦戶籍與國籍。
Q9跨國收養養子女繼承權怎麼算?
依效力看收養者本國法,台灣人依民法§1077,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一繼承順位與應繼分。
Q10跨國收養大概要花多少錢?
含兩國律師、福利機構評估、文件公證認證、翻譯與法院程序,費用因國別差異大,建議先取得雙邊報價。
Q11怎麼證明雙邊要件都符合?
由律師製作兩國收養要件比較表,備齊年齡、婚姻、收入、健康、原家庭同意、福利評估等文件。
Q12涉外收養 vs 涉外認領哪個複雜?
收養成立採雙邊並行適用(兩國皆須符合),認領採選擇適用(一方符合即可),收養門檻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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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成立準據法 | 效力準據法 |
|---|---|---|
| 收養(§54) | 雙方各自本國法(並行適用) | 收養者本國法 |
| 監護(§56) | 受監護人本國法 | 受監護人本國法 |
| 認領(§53) | 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 | 認領人本國法 |
成立準據法
- 收養(§54)
- 雙方各自本國法(並行適用)
- 監護(§56)
- 受監護人本國法
- 認領(§53)
- 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
效力準據法
- 收養(§54)
- 收養者本國法
- 監護(§56)
- 受監護人本國法
- 認領(§53)
- 認領人本國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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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90430 全文修正)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僅就收養之效力,規定應依收養者之本國法,然收養終止之效力,亦有依同一法律決定之必要,爰予以增列,以利法律之適用。
- 收養名詞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僅就收養之效力,規定應依收養者之本國法,然收養終止之效力,亦有依同一法律決定之必要,爰予以增列,以利法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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