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4680 號
要旨
於先後 2 次被收養之情形,倘第 1 段收養關係存在且仍存續中,第 2次收養為無效,第 1 次收養不受影響。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規定,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應同時符合收養者及被收養者國家法律之規定,方為有效
主旨
有關貴部來函詢問陳○燕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陳○波」及撤銷養母姓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26427 號函。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符合一定之要件,惟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對於欠缺法定要件之收養,究為無效或得撤銷,並無明文,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有主張準用民法總則編一般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之規定者,亦有主張應類推適用或準用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之規定,並依據身分行為之一般法理,以為處理(史尚寬,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初版,第 546 頁至第 547 頁參照)。修正前民法第 1075 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本條規定者,有學者主張得撤銷,但通說以其違反強行規定,而認為無效(趙鳳喈,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修訂一版,第 172 頁;史尚寬,前揭書,第 552 頁;戴炎輝、戴東雄,中國親屬法,75 年 8 月修訂第一版,第 349 頁;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8 年 9 月修訂 14 版,第 302 頁參照),實務見解亦有認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7號判決參照),是以,於先後 2 次被收養之情形,第 2 次收養為無效,第 1 次收養不受影響。嗣於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其非容於淳風美德之社會,爰明定為無效(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8 年 9 月修訂 4 版,第 279 頁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三及所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8 年 6 月 28 日北市民戶字第 1086028091 號函所述,陳○燕女士於 22 年 7 月 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波先生之養女(下稱第 1 段收養關係)。嗣後,陳○燕女士復於 70 年 2 月 12 日憑亞東協會驗證之收養證書及收養同意書暨日本國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我國戶政機關申辦收養登記,記事登載「民國 69 年 5 月 6 日被日本國人江原○○收養」(下稱第 2 段收養關係)。依貴部來函所述,倘經事實審認陳○燕女士第 1 段收養關係存在且仍存續中,則第 2 段收養關係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 1075 條之規定,該收養行為當然無效。末按 99 年 5月 26 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54 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因此,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應同時符合我國及日本國法律之規定,方為有效,併此敘明。本部 107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1150 號函之見解與前開說明不一致部分,應予補充與變更。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1150 號函,見解與前開說明不一致部分,應予補充與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