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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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規範跨國代理對外效力,本人與相對人間的代理權依雙方明示合意之法律,無合意則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Q · 跨國代理合約沒寫要用哪國法,出事時誰說了算?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沒約定就由法官依關係最切地決定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與相對人之間關於代理權的有無、限制與行使效果,優先適用雙方「明示合意」的法律;沒有明示合意時,才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的法律。法官會綜合代理人營業地、標的物所在地、代理行為地、代理人住所地與當事人意願等因素判斷,當事人對結果的預見性因此大幅降低。
白話解讀
很多人簽跨國代理合約時,對『準據法』那欄草草帶過。畢竟主要條款都寫了,這種看起來像程序性的東西不重要。直到糾紛爆發那天,你才發現整份合約的『遊戲規則』可能不是你以為的那個國家的法律。本條是答案的鑰匙:如果你和相對人在合約裡『明示合意』寫清楚要用哪國法,那就是哪國法。沒寫?法官會用一個叫『關係最切地』的標準幫你決定。他會綜合考量代理人或僱用人的營業地、標的物所在地、代理行為地、代理人住所地、當事人意願等所有因素。聽起來合理,但這代表:你以為要打台灣法的官司,結果法官說『關係最切地』是日本,你的訴訟策略瞬間崩盤。一句沒寫的合約條款,可能讓你的律師費翻三倍、案件時程拖長一年、結果天差地遠。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為涉外代理的選法規則,處理本人與相對人之間關於代理權有無、限制及行使效果所生爭議的準據法。其採兩段式設計:第一段尊重當事人明示合意所選之法律;第二段於無合意時,改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由法院綜合各連結因素裁量定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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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跟國外公司簽代理合約,合約裡那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多重要?
重要性可能超過你的想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一句即規定雙方『明示合意』的法律優先適用。你寫了,台灣法就是你跟相對人之間的遊戲規則;沒寫,法官會用『關係最切地』判斷。內行人提示:這句話只規範你和相對人之間,你跟代理人之間要看第17條,代理人跟相對人之間要看第19條,三個關係實務上會盡量寫成一致以免後面打架。
Q2代理人冒用我的名義跟外國人簽約,糾紛要用哪國法?
看糾紛的對象是誰。本人與相對人在處理代理權有無、效力,就用第18條:先看有無明示合意,沒有則依關係最切地法律。若相對人去告代理人指控無權代理,就用第19條。內行人提示:偽冒代理常牽涉刑事責任,但跨境刑事管轄複雜,實務上會先用民事確認代理權有無,再考慮刑事告訴的管轄。
Q3什麼是『關係最切地』?法官怎麼判斷?
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99年修法理由列出考量因素:代理人或其僱用人營業地、標的物所在地、代理行為地、代理人住所地、當事人意願與認識。內行人提示:想預測判決,先把所有連結因素列出來,看哪一地集中最多;連結分散在多國時結果就很難預測,這正是簽約時就要寫明準據法的最大理由。
Q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是什麼?
規範跨國代理中本人與相對人之間代理權的準據法:明示合意優先,無則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Q5第17、18、19條三條代理規則差在哪?
17條管本人與代理人、18條管本人與相對人、19條管相對人與代理人,三條可指向三種不同法律。
Q6什麼叫『關係最切地』?
法官依代理人營業地、標的物所在地、代理行為地、代理人住所地、當事人意願等綜合判斷的牽連最密切地域。
Q7什麼是『涉外因素』?
案件含連結到外國的成分,如代理行為地、標的物所在地或當事人住所在國外,使案件成為涉外民事案件。
Q8跨國代理合約準據法怎麼寫?
在合約明示寫清楚適用哪一國法律即可優先適用;建議與第17、19條對應關係寫成一致避免衝突。
Q9沒寫準據法時怎麼確定要用哪國法?
盤點所有連結因素(營業地、標的物、行為地、住所地、付款地),看多數集中在哪一地推定關係最切地。
Q10怎麼主張對我有利的關係最切地?
蒐集指向有利地點的書面與通訊紀錄(簽約地、付款帳戶、交付地、溝通語言、發票開立地)作為連結證據。
Q11簽約前怎麼爭取用台灣法?
本條第一句即明示合意優先,簽約前提出『準據法用台灣法』,於合約明文化即可鎖定。
Q12第18條 vs 第17條哪個管我跟代理人?
你跟代理人之間(內部授權關係)用第17條;你跟相對人之間(對外效力)才用第18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17 | Art18 | Art19 |
|---|---|---|---|
| 規範關係 | 本人 ↔ 代理人 | 本人 ↔ 相對人 | 相對人 ↔ 代理人 |
| 爭議內容 | 代理權之成立及內部效力 | 代理權有無、限制及行使之對外效果 | 無權代理、逾越權限對相對人之責任 |
| 選法第一順位 | 本人及代理人合意之法律 | 本人與相對人明示合意之法律 | 依第18條應適用之法律 |
| 無合意時 | 代理人營業地法 |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法 | 依關係最切地法律 |
Art17
- 規範關係
- 本人 ↔ 代理人
- 爭議內容
- 代理權之成立及內部效力
- 選法第一順位
- 本人及代理人合意之法律
- 無合意時
- 代理人營業地法
Art18
- 規範關係
- 本人 ↔ 相對人
- 爭議內容
- 代理權有無、限制及行使之對外效果
- 選法第一順位
- 本人與相對人明示合意之法律
- 無合意時
-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法
Art19
- 規範關係
- 相對人 ↔ 代理人
- 爭議內容
- 無權代理、逾越權限對相對人之責任
- 選法第一順位
- 依第18條應適用之法律
- 無合意時
- 依關係最切地法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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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420522 制定)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0990430 全文修正)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人因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之法律關係,與代理權之授與及代理人代為之法律行為,關係均甚密切。爰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代理之準據法公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精神,規定在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如其對此無明示之合意,則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法院於認定某地是否為關係最切地時,應斟酌所有主觀及客觀之因素,除當事人之意願及對各地之認識情形外,尚應包括該地是否為代理人或其僱用人於代理行為成立時之營業地、標的物之所在地、代理行為地或代理人之住所地等因素。例如A 國人甲(本人)授權在B 國營業之B 國人乙(代理人)處分甲在C 國之財產,並由C 國人丙(相對人)買受,如甲、丙未明示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則就甲、丙之間關於乙所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之爭議,C 國法律關於保護丙之信賴具有重要之利益,可認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代理人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 代理權名詞
- 法律效果名詞
- 合意名詞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一、本條新增。 二、本人因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之法律關係,與代理權之授與及代理人代為之法律行為,關係均甚密切。爰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代理之準據法公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精神,規定在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如其對此無明示之合意,則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法院於認定某地是否為關係最切地時,應斟酌所有主觀及客觀之因素,除當事人之意願及對各地之認識情形外,尚應包括該地是否為代理人或其僱用人於代理行為成立時之營業地、標的物之所在地、代理行為地或代理人之住所地等因素。例如A 國人甲(本人)授權在B 國營業之B 國人乙(代理人)處分甲在C 國之財產,並由C 國人丙(相對人)買受,如甲、丙未明示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則就甲、丙之間關於乙所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之爭議,C 國法律關於保護丙之信賴具有重要之利益,可認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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