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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54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若夫妻共同收養,而其國籍相異時,究應如何適用法律疑義

全文內容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惟若夫妻共同收養,而其國籍相異時,究應如何適用法律?尚無實務見解可供參考,學說上有認上開規定,既明定依收養者之本國法,而不明定依養父之本國法,即應依養父母各該本國法加以適用。另說則認養父母異其國籍時,僅適用養父之本國法。二說相較,似以採後一主張盡宜,以避免養父母本國法不同致適用遭致困難。 (劉鐵錚著「國際私法論叢」第一八一頁參照) 。本件申請人李○雲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美國籍身分與美國籍配偶傅○德 (R.F.) 共同收養許○萍,關於許○萍之從姓問題,參酌上開意旨,及李女以美國籍身分收養之事實,似以依養父之本國法 (美國法) 為宜。至於美國法律如何規範養子女之從姓問題?查本部並無資料可循,宜請另洽外交部協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法律決字第 254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發布,要旨:若夫妻共同收養,而其國籍相異時,究應如何適用法律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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