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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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採選擇適用主義,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任一認定為婚生者即為婚生子女。
Q · 跨國婚姻生的小孩,到底算不算婚生子女?
三國本國法任一認定婚生即算婚生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其母之夫」三方的本國法判斷,只要其中任何一國的法律認定為婚生子女,台灣法院即承認其婚生身分。這稱為選擇適用主義。若婚姻在子女出生前已消滅,但書改依「出生時子女本國法」及「婚姻消滅時母或母之夫本國法」判斷,避免子女因時序問題喪失婚生身分。
白話解讀
你跟外籍配偶生的小孩,到底算不算「婚生子女」?很多人以為這是戶政事務所的行政問題,其實它是一道國際私法的選擇題。這條告訴你:法律不只看一個國家的規定,它一次給你三個國籍選項(小孩的、媽媽的、媽媽的老公的)的本國法,只要其中任何一個認定是婚生,台灣法院就承認。這叫「選擇適用主義」,立法者刻意把網撒大,目的是讓孩子盡量取得婚生身分。為什麼這對你很重要?婚生與否,直接決定孩子能不能繼承父親遺產、能不能用父親姓氏、未來辦理戶籍登記時走的程序完全不同。如果婚姻在孩子出生前就消滅了(離婚、配偶死亡),但書還幫你把時間點往前拉到婚姻消滅那一刻,避免孩子因為時序問題被踢出婚生身分。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為涉外親子身分認定的衝突法規則,採選擇適用主義:子女之婚生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三者之本國法判斷,任一國法律認定為婚生即為婚生子女;婚姻於出生前已消滅者,依但書改採出生時子女本國法與婚姻消滅時母或母之夫本國法,立法目的在於最大化保障子女取得婚生身分。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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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跟外籍老公生的小孩,在台灣戶政登記是婚生子女,未來在他國辦繼承會被承認嗎?
不一定。每個國家對外國婚生子女認定的承認標準不同。台灣本條採選擇適用主義,但他國可能採嚴格的單一法律主義。實務上建議在孩子出生時,同時取得雙方國家的婚生子女認定文件,避免日後跨國繼承時被質疑。內行人提示:在外國辦理繼承時,務必先請當地律師檢視他國對台灣婚生認定的承認規則,這跟他國自己的婚生認定是兩回事。
Q2如果三國法律有一國認定婚生,另兩國認定非婚生,台灣法院會怎麼判?
依本條規定,只要其中一國的法律認定為婚生子女,台灣法院就承認婚生地位。立法者刻意採選擇適用主義,目的就是盡量承認子女婚生性,保護孩子的利益。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律師會幫你做法律比較表,列出三個候選國法律對婚生的不同要件,找出最有利的那一國當主要依據,這份比較表本身就是訴訟攻防的核心文件。
Q3我老婆懷孕中我們就離婚了,孩子出生時還算我的婚生子女嗎?
看但書的規定。台灣民法是用受胎期間推定,但涉外案件要依本條但書:依孩子的本國法,或婚姻消滅時母親或母親之夫的本國法,只要有一國認定為婚生即可。內行人提示:離婚協議裡明確記載最後一次同居時間和地點,這個事實證據在日後身分認定中可能是關鍵,多數人離婚時忽略這點,等孩子出生才發現舉證困難。
Q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是什麼?
規範涉外婚姻所生子女的婚生身分認定,採選擇適用主義,依子女、母、母之夫三國本國法擇一認定,立法刻意放寬以保障子女。
Q5什麼叫選擇適用主義?
就同一身分關係提供多個準據法選項,任一國認定婚生即成立,與只看單一國法律的單一主義相對。
Q6什麼是本國法?怎麼決定?
以當事人國籍所屬國的法律為準據法;有多數國籍時依第 2 條以關係最切之國籍定本國法。
Q7婚生與非婚生子女差在哪?
影響繼承權、從姓、戶籍登記程序與扶養關係,是身分法的核心分水嶺。
Q8涉外婚生子女身分怎麼認定?
鎖定出生時點 → 列出子女、母、母之夫三國本國法 → 逐一比對婚生要件 → 任一認定婚生即成立。
Q9孩子出生前父母已離婚要怎麼判斷?
走但書:依出生時子女本國法,及婚姻消滅時母或母之夫本國法,任一認定婚生即可。
Q10想否認婚生推定要怎麼做?
先確認應依哪一國法律提否認之訴,注意各國除斥期間差異,建議先聲請保全 DNA 鑑定。
Q11要準備哪些文件主張婚生身分?
出生證明、父母結婚證明、雙方國籍證明,以及最後同居時間地點等事實證據。
Q12第 51 條 vs 民法 1061-1063 條婚生推定差在哪?
民法是台灣本國的實體婚生規定,第 51 條是涉外案件決定該用哪一國婚生規定的衝突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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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90430 全文修正)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關於子女之身分,原條文規定應依其母之夫之本國法,與當前兩性平等之思潮尚有未合,且晚近如奧地利國際私法第二十一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等立法例,亦有藉選擇適 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之立法趨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並修正為應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書關於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之規定,亦修正為應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 婚生子女名詞
- 婚姻關係名詞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關於子女之身分,原條文規定應依其母之夫之本國法,與當前兩性平等之思潮尚有未合,且晚近如奧地利國際私法第二十一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等立法例,亦有藉選擇適 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之立法趨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並修正為應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書關於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之規定,亦修正為應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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