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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568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民眾欲為以外籍代理孕母在外國所生之子女取得我國國籍時,因外國出生之子女如何認定為我國人之子女,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以該法第51 條規定,認定應適用之法律

主旨

有關民眾黃○○君為其代理孕母所生子女取得國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41204382 號函。

二、旨揭疑義所指提供精子、卵子之國人黃君夫婦,其由印度代理孕母替其等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係以分娩者為母之原則,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為婚生子女(貴部來函所引本部 101 年 6 月8 日法律字第 10100573820 號函參照)。而就涉及於外國出生之子女,如何據以認定為我國人之子女,乃屬涉外民事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本件依來函所述事實,該子女係以代理孕母方式於印度出生,故提供精子、卵子之人、該代理孕母與由代理孕母所生之子女間之親子身分關係如何,依上開規定涉及印度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建請洽詢外交部協助。又如依印度法律規定,足認黃君夫婦與印度代理孕母所生下之子女具有親子關係,則相關證明文件如何採認,應由貴部依權責處理,併予指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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