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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7382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 1063、1065 條及人工生殖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如本國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由代理孕母替其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以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婚生子女

主旨

函詢國人夫妻以人工生殖之代理孕母方式在泰國生育一子,是否得視為親子關係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5 月 7 日移署移外馬字第 1010070721 號函。

二、按民法 1063 條第 1 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本部 97 年12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9372 號函參照)。次按人工生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同法第 23 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第 24 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是以,依人工生殖法規定得合法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類型,必須以受術妻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為前提,因此以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方式,非人工生殖法所規範類型,自無人工生殖法第 23 條至 24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所詢本國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之受精卵,由代理孕母替其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係以分娩者為母之原則,故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婚生子女。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本文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惟本件代理孕母係泰國人,故提供精子、卵子之人及該代理孕母等與代理孕母之親子關係,依上開規定涉及泰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建請洽詢外交部協助。

正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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