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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256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故國人於海外出生子女之國籍應依據所應適用之該國法律為判斷

主旨

有關國人在海外出生子女之國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1 月 20 日外授領一字第 111660030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稱「生父」,自須為該非婚生子女事實上有血統聯絡之父,若生母與生父以外之人結婚,則不符合條文之規定,該非婚生子女無法依準正規定,與生母之夫發生父子女關係,僅生直系姻親關係,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 1117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親字第 36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親字第 136 號判決及本部108 年 7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979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本件貴部函詢有關國人在海外出生子女之國籍乙事,因外國出生之子女如何認定為我國人之子女,乃屬涉外民事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本部104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403515680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建請貴部洽詢涉民法之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釐清本件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後依該法判斷。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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