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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2691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規定參照,子女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

主旨

有關涉外民事案件國人子女依外國法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且具有我國國籍者,申辦我國護照、在臺居留及定居、以及認領、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等事項,是否須另附經駐外館處驗證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證明文件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3 日部授領一字第 1006605177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100 年 5 月 26 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惟修正後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核其修法理由係藉由選擇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是以,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至本件依來函說明一及說明三所述,具有我國籍之生父與具有外國籍之生母所生之子女,依上開規定適用外國法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於國內辦理戶籍登記,是否仍有依內政部 96 年12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87777 號函所示,應一併辦理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驗證之必要,涉及戶籍登記實務作業,因貴部已同時徵詢戶籍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爰請參酌該部意見。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100002691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發布,要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規定參照,子女身分,如依出生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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