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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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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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其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亦為有效,採擇一寬容形式原則。
Q · 在國外簽的文件,回台灣形式上有效嗎?
符合準據法或行為地法任一形式即有效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跨境法律行為的形式只要符合「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準據法)」或「行為地法」其中一個的形式要求,台灣就承認其形式有效;行為地有多數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皆有效。本條採擇一適用而非要件累加,原則上不需要回台重新公證。但形式有效不等於實質成立,且要在台灣公務機關使用另需辦理驗證。
深度解讀
很多人從國外回到台灣,第一件事就是衝去公證處或律師事務所,把國外簽好的文件「重做一份台灣版」。如果你已經做過,那筆錢可能花得冤枉。本條給你的權力比想像的大很多:跨境的法律行為,只要在「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準據法)或「行為地法」其中一個下形式合法,台灣就承認。你在拉斯維加斯簽下的合約、在東京公證的授權書、在美國平台按下的「我同意」,這些都可能不用重做就在台灣站得住腳。這條的精神叫「寬容形式」,目的是讓跨國交易順暢進行,不要因為每個國家形式要求不同就綁手綁腳。但它也是雙面刃:如果你想用「對方文件沒按台灣格式做」當理由擋下對方請求,這條會擋住你,對方只要證明在準據法或行為地法任何一個下形式有效就贏。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5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法律行為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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