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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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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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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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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
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
或其他專業人員設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兼業律師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所屬法院認不當者,得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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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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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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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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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登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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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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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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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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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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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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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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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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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公證費用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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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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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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