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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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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兼業律師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2. 2.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所屬法院認不當者,得禁止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5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有以下情形: 1. 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立事務所,並在遷移時也不得如此。 2. 在任何地區設立兩個以上的事務所。 3. 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立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共同辦公,除非被允許兼業的律師,可以與律師設立聯合事務所或共同辦公。 4. 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的區域。 根據上述法條解釋,公證人事務所在選擇事務所位置時有以下限制:不得跨越所屬法院管轄區域進行設立或遷移事務所,也不得在一個地區設立兩個以上的事務所。此外,公證人事務所不得與其他專業人員設立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或辦事處等合作形式,除非公證人同時也是被允許兼業的律師。最後,公證人事務所需經司法院許可,才能將事務所遷移到指定地區以外的區域。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民間公證人在台北設立了一個事務所,根據該法條規定,他不得在台北以外的地區設立其他的事務所,也不能與其他專業人員如律師或會計師共同辦公。如果他想要遷移事務所到新北市,他需獲得司法院的許可才能進行遷移。

  • 民間公證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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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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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