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存法第24條,當關係人對於提存所的處分提出異議時,有以下規定: 1.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這表示當關係人收到提存所發出的處分通知書後,可以在接下來的十天內提出異議。 2.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根據異議的理由是否被提存所認為有理,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 當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時,應在十天內變更原本的處分,並重新送達通知書給關係人。 - 當提存所認為異議無理時,應在十天內添具意見書,並將意見書送達法院等待裁定。 範例:如果提存所對於關係人的異議表示同意,他們將改變之前的處分並重新發送通知書給關係人。例子可能是一個房東收到甲方租房合約,但是他有異議並認為合約條款需要修改。房東會在十天內改變租房合約並發送修改後的合約給甲方。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提存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為「關係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當事人」不同,且受非訟事件影響者,不以當事人為限,顯見非訟事件對於事件之主體稱謂,有意使用較民事訴訟事件廣泛之名稱。為配合非訟事件法當事人稱謂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所規定事件主體之稱謂為「關係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十日」之異議期間係屬不變期間,第二項所定「五日」變更原處分或將異議送達法院之期間係屬訓示規定,為使關係人知悉違反「十日」異議期間之效果,爰於第一項增列「不變期間」之文字,以資明確。第二項訓示規定之期間修正為「十日」,以利提存所作業。 四、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將「認為」修正為「認」。 五、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時,應提供意見予法院審酌,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提存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為「關係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當事人」不同,且受非訟事件影響者,不以當事人為限,顯見非訟事件對於事件之主體稱謂,有意使用較民事訴訟事件廣泛之名稱。為配合非訟事件法當事人稱謂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所規定事件主體之稱謂為「關係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十日」之異議期間係屬不變期間,第二項所定「五日」變更原處分或將異議送達法院之期間係屬訓示規定,為使關係人知悉違反「十日」異議期間之效果,爰於第一項增列「不變期間」之文字,以資明確。第二項訓示規定之期間修正為「十日」,以利提存所作業。 四、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將「認為」修正為「認」。 五、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時,應提供意見予法院審酌,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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