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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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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2. 2.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24條,當關係人對於提存所的處分提出異議時,有以下規定: 1.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這表示當關係人收到提存所發出的處分通知書後,可以在接下來的十天內提出異議。 2.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根據異議的理由是否被提存所認為有理,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 當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時,應在十天內變更原本的處分,並重新送達通知書給關係人。 - 當提存所認為異議無理時,應在十天內添具意見書,並將意見書送達法院等待裁定。 範例:如果提存所對於關係人的異議表示同意,他們將改變之前的處分並重新發送通知書給關係人。例子可能是一個房東收到甲方租房合約,但是他有異議並認為合約條款需要修改。房東會在十天內改變租房合約並發送修改後的合約給甲方。

立法沿革 2

(0620824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961127 全文修正)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提存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為「關係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當事人」不同,且受非訟事件影響者,不以當事人為限,顯見非訟事件對於事件之主體稱謂,有意使用較民事訴訟事件廣泛之名稱。為配合非訟事件法當事人稱謂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所規定事件主體之稱謂為「關係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十日」之異議期間係屬不變期間,第二項所定「五日」變更原處分或將異議送達法院之期間係屬訓示規定,為使關係人知悉違反「十日」異議期間之效果,爰於第一項增列「不變期間」之文字,以資明確。第二項訓示規定之期間修正為「十日」,以利提存所作業。   四、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將「認為」修正為「認」。   五、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時,應提供意見予法院審酌,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 關係人名詞
  • 提存名詞
  • 處分通知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異議名詞
  • 通知書名詞
(0620824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96112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提存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為「關係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當事人」不同,且受非訟事件影響者,不以當事人為限,顯見非訟事件對於事件之主體稱謂,有意使用較民事訴訟事件廣泛之名稱。為配合非訟事件法當事人稱謂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所規定事件主體之稱謂為「關係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十日」之異議期間係屬不變期間,第二項所定「五日」變更原處分或將異議送達法院之期間係屬訓示規定,為使關係人知悉違反「十日」異議期間之效果,爰於第一項增列「不變期間」之文字,以資明確。第二項訓示規定之期間修正為「十日」,以利提存所作業。   四、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將「認為」修正為「認」。   五、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時,應提供意見予法院審酌,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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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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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提存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