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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25 條

  1. 1.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2. 2.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3. 3.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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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25條》的規定,當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當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裁定應在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進行,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的裁定,只能進行一次抗告,不能再進一步抗告。 參考資料: (1) 提存法 - 中華民國法務部 提存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40007&flno=25 (2) 臺灣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服務網 司法院傳票送達遲延未從章程根據僅應支付遲延利息 -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 字第 86 號判例):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no=RAAAAD@@@103TAIUP@@86@@H&d=9deb90e4e44897212cb4e08d15f09e2a 根據上述資料,提存法第25條的規定在異議有理由時,法院會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的處分。而在異議無理由時,法院會駁回異議。法院的裁定必須在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進行,並且必須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其他相關人士。至於對於法院的裁定,可以進行一次抗告,但不得再進一步抗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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