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存法第25條》的規定,當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當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裁定應在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進行,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的裁定,只能進行一次抗告,不能再進一步抗告。 參考資料: (1) 提存法 - 中華民國法務部 提存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40007&flno=25 (2) 臺灣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服務網 司法院傳票送達遲延未從章程根據僅應支付遲延利息 -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 字第 86 號判例):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no=RAAAAD@@@103TAIUP@@86@@H&d=9deb90e4e44897212cb4e08d15f09e2a 根據上述資料,提存法第25條的規定在異議有理由時,法院會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的處分。而在異議無理由時,法院會駁回異議。法院的裁定必須在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進行,並且必須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其他相關人士。至於對於法院的裁定,可以進行一次抗告,但不得再進一步抗告。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將「……認為異議……」修正為「……認異議為……」。 三、法院審理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並不明確,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文字為「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作成裁定,係屬訓示規定,爰修正為十日,以利法院作業。又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爰將「異議人及當事人」,修正為「關係人」。 五、第三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將「……認為異議……」修正為「……認異議為……」。 三、法院審理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並不明確,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文字為「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作成裁定,係屬訓示規定,爰修正為十日,以利法院作業。又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爰將「異議人及當事人」,修正為「關係人」。 五、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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