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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2.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3.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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