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根據提存法第31條的規定,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的提存物,若保管費經向受取權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國庫墊付費用。 這表示如果修正施行前的提存物所產生的保管費用無法透過向受取權人財產強制執行來徵收,國庫將提供財政支援,支付這些費用。 備註:由於上述資料欠缺具體例子或進一步的詳細解釋來確認此法條的具體內容,我現在無法提供進一步的解釋或範例。請酌情考慮這一點。
本法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未規定提存物應歸屬國庫時,其保管費用負擔之依據,致提存所無從處理此類事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提存物歸屬國庫前未付之保管費用由國庫墊付。 三、為免應負擔保管費用之人故不繳納費用,致加重國庫負擔,爰以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者為要件,始由國庫墊付保管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未規定提存物應歸屬國庫時,其保管費用負擔之依據,致提存所無從處理此類事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提存物歸屬國庫前未付之保管費用由國庫墊付。 三、為免應負擔保管費用之人故不繳納費用,致加重國庫負擔,爰以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者為要件,始由國庫墊付保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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